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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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9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告 余育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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