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廖嘉興
被 告 林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9萬5000元及22萬5000元(合計36萬50
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
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
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無訛;然其係簽發交付予訴
外人 吳家富 ,因吳家富執空頭支票向其換票,其前已對吳家
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吳家富本應歸還系爭支票予其,原
告自不得執以請求票款。系爭支票既非其執向原告交換現金
,其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應找吳家富請求,向其為
本件票款請求,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且被告對其確
有簽發系爭支票等節亦為是認,自已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上情置辯。然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是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
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承此
,經查被告即票據債務人既不否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
予吳家富,且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無訛,依上
開說明,當認系爭支票確為有效票據,而執票人即原告對
於系爭支票作成之原因為何自無庸證明,且被告亦不得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吳家富間所存上開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甚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次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著有判決可參,是以,被告既亦
未就原告有何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提出抗辯
,復未舉證以明,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
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
義行使其權利,更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即被告抗
辯之原因關係存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上情抗辯
,當無可採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6萬5000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未超過
上開規定)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金額(下均為新臺幣)4萬5000元、票號ED0000000號、發票
日期為108年10月5日、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
月17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二、金額9萬5000元、票號E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5
日、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月17日、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三、金額22萬5000元、票號E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
15日、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月17日、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