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林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道與民權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美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4
88元(包含:零件2,068元、工資20,420元),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有駕車自後方追對方車輛,但在事故現
場,經目視系爭車輛並無嚴重之損傷,且警察到場拍照時,
亦未達到原告請求金額之程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
第29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中華賓
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33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中華賓士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在
卷可稽,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亦不否認,則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
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13日止,使用期間
為3年1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
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2,068元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725
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3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0,420元,總
計為20,763元。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所顯示,系爭車輛之維修位置,核與卷附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所示之碰撞受
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質疑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云云,即
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2月13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2,068×0.369=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68-763=1,305
2、第2年折舊值:1,305×0.369=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5-482=823
3、第3年折舊值:823×0.369=3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23-304=519
4、第4年折舊值:519×0.369×11/12=1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519-176=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