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89元,及其中新臺幣29,696元自民國
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已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下稱原告)申請現金卡暨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在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限度內
可向原告動用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
9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96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3,189元(含本金29,696元及利息3,493),爰依前開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金額容有疑問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會員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
明前開債務之欠款金額究有何疑問,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
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