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錢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08元,及其中50,392元自民國
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對原告上開違約金撤回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已有
同意原告撤回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90年8月間簽訂信用卡契約,約
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止,尚積欠
51,508元(即含本金50,392元、利息816元、違約金300元
)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還款金額有意見,因伊已聲請更生,目前還
在審裡中,且伊於96年協商成立後,不是故意毀諾,係因腰
傷無法繼續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等件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仍在審理中而未裁定准予開始更
生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續行訴訟。況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確
認對被告之債權額並取得執行名義,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
序,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