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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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喬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喬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喬傑知悉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7月31日遭註銷後即未重新考領,仍於102年6月6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凱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紅燈,適有 趙峻源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與許喬傑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趙峻源並因而受有人中擦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許喬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喬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峻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1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前路口監視器擷錄相片8張(見警卷第5至13、19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係合格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違規導致該駕駛執照於98年7月31日遭註銷,迄今均未重新考領,於本案案發時係屬未領有得騎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基此,被告既係曾合格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發生車禍,可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因「過失」而犯上開之傷害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違規遭受註銷,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並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行駛,以維行車安全,竟不遵守相關指示而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