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庭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庭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庭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均係毀損同一告訴人之汽車或帆布,3次犯罪時間相近,暨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毀損他人物品毀損他人物品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5日111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36、2008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8日112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6號(應執刑拘役60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