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 鄭穎壕 被告 李佳倫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鄭穎壕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曾以新臺幣(下同)3,2
76,900元之對價,出售106,565顆USDT虛擬貨幣予第三人 吳孟華 ,並委任被告李佳倫向吳孟華收取前開買賣價金,詎被告取得聲請人出售虛擬貨幣的貨款後,即經檢警搜索並扣押全部款項,致無法歸還聲請人。聲請人迫於無奈,始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收取金錢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被告應返還聲請人3,276,9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本案遭扣押之現金其中3,276,900元部分,為聲請人向
吳孟華收取之前揭買賣價金,並非被告向他人詐欺之不法所得,不應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4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指前揭現金3,276,900元,已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
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記載:「案外人鄭穎壕於本件執行後,曾具狀檢附不實資料聲請發還扣案現金,足見本件扣案現金並非案外人鄭穎壕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且屬來路不明疑為詐欺、洗錢之金錢」等語;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扣押之現金部分記載「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等罪所取得之金錢」等語。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亦主張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並表示:被告即是因為缺錢而從事本案不法行為,因此扣得現金應為本案之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卷第304頁)。公訴意旨既已為前揭主張,而本院尚未審結該案件,則聲請意旨所稱前開現金,與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間之關聯性部分亟待釐清,且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存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此不因聲請人對被告取得前揭民事勝訴判決而有所影響,蓋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刑事法院。
㈢於上述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
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