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宥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110年8月4日)110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3、47783、493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1日112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8日112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25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3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