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睿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睿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睿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兩者罪質有別,犯罪時間及情節亦不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4日111年4月13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0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29號112年度簡字第19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2日11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29號112年度簡字第19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31日112年8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43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3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43號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