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淑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更字第274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淑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亦於該調查表問題三勾選「無意見」之選項,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19日111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11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112年3月31日111年11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11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日111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1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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