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4年度偵字第7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375號),
主文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賭具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乙○○、丙○○、丁○○、甲○○等4人於民國94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檯上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70元,該撲克牌及賭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丙○○、丁○○、甲○○等4人,於前揭間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偵字第7219號緩起訴處分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4898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上揭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上開扣案之現金87
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係上揭被告在前揭地點桌上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扣得,此據上揭被告分別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堪認分別係屬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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