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徐丁麗霞 相對人 徐宏寶 關係人 徐宏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宏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丁麗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宏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母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100年03月17日起,因腦中風造成意識不清、右半身不遂,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辦理相對人低收入手續事宜。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躺於病床上、無法言語)僅以搖頭回應。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心神喪失等語,有本院100年06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徐員(即相對人)為一腦中風後重度失智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0年06月2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124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人部分:①聲請人狀況說明:為相對人母親,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肢體障礙者,因家庭經濟不佳,已向社會局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期望紓解家庭經濟困境;已退休約10年,因腳傷無法再度就業,平日在家與年邁且身體不佳之配偶為伴;自相對人中風以來,照顧相對人即為其生活重心;人格特質屬和善、有主見。②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提供經濟支持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之陳述均未見明顯異狀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05月20日桃姚字第100180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㈡、關係人部分:關係人因工作繁忙無法照顧相對人,但其條理分明、思路清楚可為輔佐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生活,並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能力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05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0037176300號函暨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情屬至親,渠等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徐丁麗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徐宏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宏寶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