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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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欄「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被告余俊緯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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