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朝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陳國慶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0年5月13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所交付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宅鑰匙2支(為 巫清田 之子 巫浚良 於該日前某不詳時、日所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留供己用。嗣王朝龍於約2星期後失業,竟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持上開鑰匙2支至巫清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鑰匙開啟上址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並著手目視搜尋財物,惟巫清田之鄰居 范桃珠 已目睹王朝龍開啟上址大門之過程,並以電話通知巫清田報警,嗣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手。
二、案經巫清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朝龍被訴竊盜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龍於100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清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巫浚良、證人即目睹被告王朝龍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宅之人范桃珠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陳國慶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朝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朝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本即屬該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是被告該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核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
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明知本案鑰匙2支係屬贓物,猶執意收受,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於失業後貪圖不勞而獲,執前開鑰匙2支侵入住宅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其所收受之鑰匙2支嗣已由被害人領回,且於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已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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