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村
許惠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村、許惠如共同圖營利,聚眾賭博;吳建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許惠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伍張、賭資新台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吳建村每期受理賭客簽賭注數約為1、200注,簽注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迄為警查獲時止約獲利5萬至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建村於警詢時承明。
(二)被告許惠如既非吳建村之員工,亦非該投注站之合夥人,彼二人僅為朋友關係,因基於友情之故,許惠如前去上址投注站拜訪吳建村時,會在店內幫忙受理賭客簽賭下注之事,含為警查獲之該日,此期間內曾在該投注站處理簽賭事宜,前後共計4日,此據被告2人一致承明在卷,衡以朋友間相互襄贊、義助彼此事務,實屬比比皆是,要非罕見之常情,稽此自堪認渠2人之此部分陳詞非屬子虛。檢察官認許惠如為該投注站之「店員」,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就本件各項犯行,亦據被告許惠如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吳建村、許惠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吳建村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許惠如在此期間內之其中4日,均提供上址投注站俾便所邀集之不特多數人得以前來下注簽賭,足徵渠2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2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在上開期間內含為警查獲該日之其中4日,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分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被告吳建村可牟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其並為本件犯行主導及唯一獲益者,情節遠較囿於友情僅單純義助而無所獲之被告許惠如為重暨渠2人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建村為「彩券行經營者」,被告許惠如則係「無業」,有彼2人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被告吳建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無業之許惠如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簽注單5張、賭資新台幣760均屬被告吳建村所有且係其經營本件地下彩券簽賭所用或所得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對被告2人諭知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除前揭認定之該4日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許惠如尚有參與上開期間內其他各日之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