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高炳東 相對人 高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是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620元,抗告人不服,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新測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相對人向本院埔里簡易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審酌相對人提出其已繳納訴訟費用之單據,有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手續費10元)及土地複丈費1,600元,合計為5,240元,並依兩造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620元,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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