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李美倫 即債務人樓之2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美倫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倫前於民國98年3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2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乃依9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改行清算事件,復因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3,000元等語(參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卷第111頁),顯見聲請人明知其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為眾多非必要性支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明
細所示,債務人93年9月29日、同年11月8日於美商健康人壽繳納1,519元、3,038元,相當接近之同時段之93年11月
5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9日、94年1月27日另於富邦產險繳納1,466元、733元、733元、733元,重疊於富邦保險時間之94年1月17日於國華人壽繳納9,375元(見98年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84至88頁)。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
錄明細所示,債務人89年11月5日於國語圖書社消費2,500元,90年3月9日、3月30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15日、7月30日、8月9日、9月27日、10月20日、11月12日、91年2月5日、2月26日、10月8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73元、1,358元、2,166元、1,210元、1,517元、1,257元、1,123元、1,992元、1,295元、1,863元、2,278元、1,017元、3,008元,90年8月29日、11月4日、93年3月21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26元、1,867元、1,239元,91年12月15日於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消費1,524元,91年2月7日、3月29日、6月28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1日、92年2月27日、6月30日、8月29日、9月30日、93年2月27日、3月31日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2,710元、25,186元、1,932元、2,710元、16,539元、10,450元、2,710元、1,932元、2,710元、12,253元、2,710元、10,450元,93年4月27日於國語文化事業社消費7,500元;預借現金部分:債務人連續於93年
1月1日預借19,800元,於93年2月1日預借16,648元,於
93年3月1日預借13,869元,於93年5月1日預借8,320元,於93年6月1日預借5,463元,於93年7月1日預借5,46
3元(見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卷100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
㈢由上足徵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
續向債權銀行申請預借現金,並為百貨公司、保險費等非生活必要支出,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且自89年12月始,聲請人之信用卡即有循環利息之記錄,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自斯時即已有惡化之跡象,惟其仍為大量非生活必要之消費支出,自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之工作期間,仍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