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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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 許清松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明慧為許清松之友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許清松居處內,邀約許清松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其共同購入臺北市○○○路○○巷○○號之地下室,並約定日後轉手賣出獲取利潤。許清松遂於97年12月30日前某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共計30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沈明慧,詎沈明慧於所示時間將支票兌現後,因個人股市投資虧損,及欲金援其前夫公司等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當日或相隔數日間,在新北市某不詳處所,將許清松前揭所交付之30
0萬元用以清償自己或其前夫所積欠之債務,而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前開支票兌領影本。
三、核被告沈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支票兌現後,予以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機會,因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將之全數侵占,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損失,且其所侵吞之金額甚多,犯罪情節甚重,惟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陸續還款,足見其已見悔意,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能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7月,被告亦表能夠接受此一刑度,檢察官對此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清松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雙方和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01年2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應自100年8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3萬元,給付5年,共60期,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沈明慧應於101年2月29日前給付被害人 林清松 50萬元,並應分期自100年8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林清松3萬元,共給付5年(60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載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兌領時間│├──┼──────┼─────┼────┼───────┤│1│97年10月13日│AB0000000│30萬元│97年10月13日│├──┼──────┼─────┼────┼───────┤│2│97年10月21日│AB0000000│70萬元│97年10月21日│├──┼──────┼─────┼────┼───────┤│3│97年11月10日│AB0000000│30萬元│97年11月10日│├──┼──────┼─────┼────┼───────┤│4│97年12月30日│AB0000000│20萬元│97年12月30日│├──┼──────┼─────┼────┼───────┤│5│97年12月15日│AB0000000│30萬元│97年12月15日│├──┼──────┼─────┼────┼───────┤│6│97年12月15日│AB0000000│40萬元│97年12月15日│├──┼──────┼─────┼────┼───────┤│7│98年1月5日│AB0000000│30萬元│98年1月5日│├──┼──────┼─────┼────┼───────┤│8│98年1月15日│AB0000000│50萬元│98年1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983號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