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六角板手肆支、鐵鍊壹副、中心樁壹條及破壞剪、十字螺絲起子、自製刀片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康一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蓋卿 (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判決確定),前往桃園縣○○鎮○○路○段○號旁,再由劉蓋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六角板手4支、鐵鍊1副、十字螺絲起子1支、自製刀片1支及中心樁1條,竊取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20米(價值新臺幣3000元),俟劉蓋卿剪斷上開電纜線得手後發現巡邏警車,遂通知劉康一駕駛前揭小客車接應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9之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劉蓋卿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康一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100年度易緝字第31號100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
㈡共同被告劉蓋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 鄧田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柳明金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案件認領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及照片8張。
㈤扣案之破壞剪1支、六角板手4支、鐵鍊1副、十字螺絲起子1支、自製刀片1支及中心樁1條。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康一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罪。公訴人雖漏引電業法第105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記載明確,本院復當庭告知違反電業法之罪名,自仍得併予裁判。其與共同被告劉蓋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康一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與共同被告劉蓋卿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手段為利用攜帶兇器而行竊,對於社會安全危害匪輕,犯後雖一度飾卸,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1支、六角板手4支、鐵鍊1副、十字螺絲起子1支、自製刀片1支及中心樁1條,為共同被告劉蓋卿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工具,基於共犯連帶性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康一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犯罪之習慣,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另審酌被告現已有固定正職即資源回收,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