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柒參肆公克)、含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分
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柒參肆公克)、含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
壹組、分裝杓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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