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秀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何智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416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附民字第
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分手後被告仍經常往赴原告家
中恐嚇及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之不便與恐懼。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傍晚時分竟變本加
厲,乘原告在家用餐之際,手持西瓜刀闖入原告家中,凶
狠朝原告揮刀猛砍,幸當時有旁人在場協助阻擋,使得原
告免於遭受被告毒手,然也因此造成原告左手掌之深度撕
裂傷及肌腱斷裂,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635號將被告以傷害等罪嫌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復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案原告本諸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
額之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64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遭被告砍傷前,原服務於台灣
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然於101年
2月4日遭被告砍傷後,原告因左手掌深度撕裂傷及肌腱
斷裂致無法工作,經醫生評估需修養時間約6個月,是原
告共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金額為132,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在自家用餐時,無端遭被告惡意闖入並
砍殺成傷,案發迄今被告毫無道歉誠意,枉顧原告身體法
益,且原告對於案發當時之凶險情形仍歷歷在目,連在最
安全之家中都會產生恐懼,心中之陰影一直揮之不去,造
成原告身心上的創傷與陰影久久無法抹滅,爰請求3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8,764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8,76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
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醫療費用6,764元、工作勞動損失
132,000元等,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之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8紙等附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就其所為之傷害等行為,業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職是,被告
確係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治,已
支出醫療費用6,764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及
醫療費用收據18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受傷之前受僱於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月薪每月2萬2,000元。因本件傷害,經醫生評估需修
養時間約6個月,是原告共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
132,0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活期儲蓄存款/活
期存款明細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原告為國中畢業、月薪約2
萬元、99及100年財產所得為237,530元、232,664元,
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汽車;被告則為國中畢業、99及
100年均無收入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考,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
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6,764元,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8
8,764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8,7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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