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政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48、3708、47
69、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
3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0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0年4月2日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11日確定。復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21日確定。另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0年4月12日確定。再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2日確定。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29日確定。
(三)洪政和猶不知悔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7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阿華」之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復於10
5年12月8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8日18時25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7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17.24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政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員警 彭明得 於106年5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扣案物照片各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6年2月1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洪政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距其第1次觀察勒戒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份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2、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政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又被告前於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8月29日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亦對社會有嚴重負面影響,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至8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淨重│驗餘淨重│├──┼──────┼──────┼──────┤│1│海洛因│0.2784公克│0.273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5.8946公克│15.892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4.0869公克│4.0756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0.7681公克│0.763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