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穎指定辯護人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承穎因不滿立法委員 段宜康 於媒體之發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家中,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以「 林穎 」之暱稱,張貼段宜康之相片並發表:「段宜康:軍人愛做官就是貪生怕死才會想要做官」等語之文章後,再以「林穎」之暱稱於前開文章下留言:「問題多的斷混蛋」等語,以此方式散佈傳述足以貶損段宜康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及公然污辱段宜康。嗣經段宜康查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段宜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承穎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前揭時、地,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以「林穎」之暱稱,張貼告訴人段宜康之相片及發表:「段宜康:軍人愛做官就是貪生怕死才會想要做官」等語之文章內容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對年改的議題發表意見;「問題多的斷混蛋」等語之留言,是我的朋友張貼的,因我的電腦沒有關,我朋友就用我的暱稱留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沒有意識到「:」所表示的意思就是指告訴人所述之意,且告訴人確實曾對年改議題公開指稱高階軍官就是貪得無厭,被告當時僅係因媒體對於告訴人發表之議題所為之意見評論,不構成誹謗言論。又「斷混蛋」只是一般人在敘述上之口頭禪,沒有侮辱之意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發表:「段宜康:軍人愛做官就是貪生怕死才會想要做官」等語之文章內容,而構成誹謗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3
9頁),而標點符號「:」是對於前方主詞提出引語之意,乃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應能理解之用法,被告既係大學畢業之學歷,且又經常在網路發表文章或藉由報章雜誌及網路等來源獲得資訊訊息,實應不致無法理解標點符號「:」之使用,故前開所辯不知「:」所表示的意思就是指告訴人所述之意云云,不足為採。
⑵言論自由與誹謗罪之分際及本案之審查:
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故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該等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再從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而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故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此亦據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解釋甚明。且觀諸此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2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會發表前開文章內容係因我那時
看到告訴人針對軍人年改問題質詢退輔會主委,告訴人說他討厭貪得無厭,痛恨貪婪,我看到退輔會主委遭質詢時,一句話都沒有說,所以我認為這些官員到政府單位去做官應該要替自己做解釋,我認為主委在政府當官就是為了求官位,我才會用貪生怕死來比喻。在發表文章前,我有稍微看一下報導,都是針對告訴人質詢主委,說他討厭貪得無厭,痛恨貪婪,且全部都是針對年改議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39頁)。則由被告前開所述,可見其對於前開文章內容之「段宜康:軍人愛做官就是貪生怕死才會想要做官」等語,並非於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以書狀自陳:「他(指告訴人)本身對軍公教不敬,我只是把他心中的話說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係在無任何相關之資訊來源取得前提下,僅憑自己之臆斷而發表前開文章內容。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又表示和解之條件係告訴人必須對於所作所為致歉、告訴人應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公開將年金改革的事情說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87、133頁),益見被告發表前開文張內容,顯非係出於善意,亦非係公平合理的提出主觀上之評論意見,故被告所為前開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誹謗罪之制裁。
⒉關於被告留言:「問題多的斷混蛋」等語,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前開留言是我的朋友張貼的,因我的電腦沒有
關,我朋友就用我的暱稱留言云云。然查被告不僅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無法提供該友人之任何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外,且「問題多的斷混蛋」等語留言亦與其餘以被告之「林穎」暱稱所為之「他也很好笑」、「他問題多」等語留言,均係在相近之時間點所刊登(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797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應係為前開留言之人,是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
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被告公開在網路所為之前開留言,於客觀上觀之應係對告訴人為輕蔑之表示行為,且亦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次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惟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散播傳布前開不實文章內容及留言,顯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又前開文章及留言內容,各屬誹謗、侮辱之言論,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對於告訴人之問政及公開行言素有不滿,竟公
然侮辱及以文字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且犯後又一再矯飾犯行,試圖脫免其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精神藥物等語。然
觀之被告所提之108年1月25日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乙診字第1080125156號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載明「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復觀被告提出之電子簽章報告單-門診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3、153至157頁),亦可見被告僅係情緒控制不佳,並無何有因生理因素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行為能力較常人低落之情。況縱令被告確有服用精神用藥,亦應未致影響其辨別是非與控制行動能力,是本案被告所為,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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