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撥打遠傳電信公司之語音專線,輸入被害人 余孟玲 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顯然已有透過該語音系統,表彰自己為持卡人余孟玲之意思,而為上開輸入資料之行為,此藉由語音系統處理之紀錄,自屬上開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準文書。是核被告王慧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106年起即有竊盜前科,且甫於107年再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其就相同財產犯罪罪質之罪一犯再犯,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並將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透過語音系統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獲取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經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之智識、上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500元之損失(見偵查卷第6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61號被告王慧盈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8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拾獲余孟玲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又王慧盈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不明處所,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電話語音專線,未經余孟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年月及末3碼(授權碼)等資料行使,佯裝余孟玲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王慧盈共計4,298元之電信費用,使遠傳電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余孟玲有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而使王慧盈得以清償該筆行動電話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孟玲、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費用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余孟玲發覺信用卡遺失並有異常消費紀錄,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孟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慧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公司108年2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810200878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偽造準文書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侵占其深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200元)等節,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深咖啡色錢包、相關證件及現金之情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將所有證件連同信用卡放在皮包裡面,裡面有現金1千多元,當天有從ATM領款,好像領了8千多或1萬,後來去弄頭髮及買東西,所以剩下1千多,伊不知道皮包掉到哪裡等語,是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遺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外,亦遺失深咖啡色錢包、相關證件及現金之相關證據,更無法調閱遺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案情,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馨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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