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魏進華 被告 林福順
林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福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福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林福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順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為「被告林福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靄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頁),嗣變更、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7、145、21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間交付現金150萬元給被告林福順,於96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40萬、10萬至被告林靄玲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共借款200萬元給被告。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福順則以:雖原告將50萬元匯入被告林靄玲之系爭帳
戶,惟實為其向被告林靄玲借用系爭帳戶,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其確實向原告借貸200萬元,願負償還責任,將盡速籌備款項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靄玲則以:原告前於偵查程序表示不認識被告林靄玲
;被告林福順為其父親,曾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於96至98年間係由被告林福順使用系爭帳戶;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簽收人為被告林福順,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單上填載被告林福順之電話號碼,且原告前曾向被告林福順催討款項,可見被告林福順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均與被告林靄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交付現金150萬元給被告林福順,於96
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40萬、10萬至被告林靄玲之系爭帳戶等節,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被告林靄玲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借由被告林福順使用,其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固可證明其將款項匯至被告林靄玲之系
爭帳戶乙節,惟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匯款單收款人電話欄填寫被告林福順電話,有該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林福順於匯款單影本簽名確認收迄無誤,並提出有被告林福順簽名之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另提出被告林福順簽收款項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9、90、115頁);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內容為原告向被告林福順催討2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原告與被告林福順前曾協議被告林福順於10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清償200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見原告於交付款項前後均與被告林福順聯繫,事後並向被告林福順協商還款事宜,且被告林福順自承:其共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並取得此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46頁)。是原告與被告林福順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固可證明其將款項匯至被告林靄玲之系
爭帳戶乙情,惟從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關於交付200萬元款項之事均與被告林福順聯繫,並由被告林福順簽收且取得該等款項,原告亦與被告林福順協商還款事宜等節,而可認定原告與被告林福順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雖從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林福順指示原告將其中5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林靄玲帳戶,惟此僅屬被告林福順請原告匯款至指示帳戶之情形,並不必然表示被告林靄玲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前於其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原告於警詢時稱:不認識被告林靄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原告於偵詢時稱:與被告林靄玲並無接觸,只有碰過1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原告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其與被告林靄玲有所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核與原告於前開偵查程序所言不合,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者,稽諸上情,本件無從僅憑原告匯款至被告林靄玲之系爭帳戶,即逕論原告與被告林靄玲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既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林靄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林靄玲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林福順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經原告催討,仍未
還款,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順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林靄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靄玲返還款項,自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林福順請求給付款項,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
目的,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為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林福順之請求,則原告以其餘主張對被告林福順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原告借款給被告林福順,並基於被告林福順指示,於96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40萬、10萬至被告林靄玲之系爭帳戶,且被告林福順取得該等款項,已如前述,而原告僅以被告未還借款為由主張被告林靄玲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靄玲有何行為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靄玲給付原告款項,亦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依卷內證據,原告與被告林福順原就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利率,惟原告已於105、106年間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通話譯文、存證信函、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
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福順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林福順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字卷第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順給付20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福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黃檢察官、華僑總會會長等人作證,以證明被告林靄玲與原告接觸過乙節,惟縱原告、被告林靄玲認識、曾有接觸,亦無法以此情遽認該2人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瀞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