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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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部分記載、第8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第10至11行所載「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2193公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1袋(驗餘淨重:0.217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朝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7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
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刑部分: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1袋,並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㈡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陳其施用毒品來源係綽號「阿○」之男
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經本院函詢追查上游之狀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略以:因該上游居無定所尚未查獲,仍積極查緝中等語,有該分局108年5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3589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考量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52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餘淨重:0.217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而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內尚含有毒品成分,惟此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張朝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欽於民國106年7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6日9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釣魚池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月6日17時15分許,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當場在其自小客車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約0.2193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