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第42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0-1至53頁、第59頁、第61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於幹線道行駛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有明定。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確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公里超速(速限40公里)行駛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因素,有前開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02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晚間7時39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楊家勤 與未成年子女2名,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沿和平西路直行亦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因突見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巷口出現,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手背、左前臂、左手掌、左足背多處擦傷、左足、左肘、兩膝、右腕擦創傷、左腳撕裂傷、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吳宜瑾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陳述│被告坦承其係支線道車及告││││訴人甲○○係幹道車,其於││││停止線前僅按一下煞車惟未││││完全煞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查中之陳述│停等,致證人即告訴人於接││││近案發路口時,因避煞不及││││而自摔成傷之事實。│├──┼───────────┼────────────┤│3│證人 楊佳 勤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係支線道車及告訴人原││││ 瑞慈 係幹道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未│││張│停等,致證人即告訴人於接││││近案發路口時,因避煞不及││││而自摔成傷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甲○○因本案受有右│││院區)、黃外科診所及亞│手肘、右手腕、右手背、左│││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前臂、左手掌、左足背多處│││3紙│擦傷、左足、左肘、兩膝、││││右腕擦創傷、左腳撕裂傷、││││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7│臺北市○○○○○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錄表1紙│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3日
檢察官洪敏超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美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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