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73號聲請人 蔡天逸 相對人 蔡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程序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聲請之程序費用,又本件聲請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烏日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該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經審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證資料,可見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之本案聲請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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