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VUNGUYEN(鄧宇源、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之交岔路口處,查獲被告DANGVUNGUYEN(鄧宇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783公克),屬被告所有,且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78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5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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