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99年度中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拆卸乙○○所有之鐵皮圍籬2片。得手後,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皮圍籬2片(已發還予乙○○),及電動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下列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固均坦承不諱,但請求檢察官為其上訴稱: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無法為正常之認知判斷,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諒解,請求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復有扣案電動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99年2月4日丙字第1796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法院之詢問事項均能清楚辨識問題之涵義,並詳加回答,是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尚無差異。況查卷內其他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因罹患該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扣案扳手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電動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經偵查、審理、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戒慎恐懼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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