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並無被告之自白。㈡被告 阮美女 於第二審之證述係認告訴人所錄製之錄音光碟中,其所稱之發生關係並非性關係,且該錄音帶係於告訴人逼問脅迫下所為,並非事實,然第二審判決竟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㈢況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不得為證據,亦不得為唯一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㈣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情事。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錄音光碟內容虛偽,被告阮美女
所提及之發生關係並非性關係,第二審判決竟漏未審酌云云;然查,本件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於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之二、之㈢、中,就被告阮美女所辯錄音光碟之內容均為虛構乙節,業已詳述被告阮美女就其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一事,前後供述反覆,已難遽信;另經原審勘驗系爭錄音光碟結果後,分別依職權調取被告阮美女、甲○○二人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且參酌被告甲○○曾於原審坦承因跟阮美女的事情在家庭裡面鬧過幾次革命,併參以證人 許文松 所證稱被告阮美女在98年4月26日清晨離家前即曾向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求,雙方因而有所衝突等情,足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真正,被告阮美女所辯並無可取。則原確定判決既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㈡至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㈢、㈣所指本件並無被告之自白
,又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不得為證據,亦不得為唯一之證據,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情事云云,僅空言泛指本件並無被告之自白並強調自白之任意性,或任意指摘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然並未具體指陳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是以,此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之「重要證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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