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執行命令(執行卷宗案號:99年執字第1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1日因涉殺人未遂等罪而遭臺灣基隆地檢署羈押,其中殺人未遂、恐嚇二罪,分別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0號判決確定,旋奉鈞署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執己字第175號甲種指揮書,命聲請人自99年4月7日轉赴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其間共計羈押889日,在案足稽。
詎本件指揮書備註欄3卻記載「⒊另犯恐嚇罪徒刑6月,於
98.7.21確定,自96.11.1至97.5.2止以羈押日數184日折抵刑期完畢...」等語,逕予扣除。惟上開二罪乃係同一時、地,分別觸犯之二項罪名,要屬刑法第50條規定之併罰範疇,檢察官逕行抵扣,殊非適法,且對受刑人不利,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均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46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是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恐嚇、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6月及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5年2月。其中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7年上訴字5179、5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殺人未遂罪部分則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上更㈠字4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再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人殺人未遂罪判決確定後,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執己字第17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99年4月8日(即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判決確定之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自97年5月3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共705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7月2日,並於備註欄註明聲請人另犯之恐嚇罪有期徒刑6月以96年11月1日至97年5月2日止之羈押日數184日折抵刑期完畢等情,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17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4月7日共羈押889日,其所犯恐嚇罪與殺人未遂罪分屬二罪名,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檢察官不應將其恐嚇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逕予折抵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1日為警逮捕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嗣經同法院依法予以裁定延長羈押至97年5月2日止,共羈押184日。聲請人所犯之恐嚇罪既已於98年7月21日確定,依刑法第45、4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以其先前所受羈押日數
184日折抵該罪之有期徒刑6月刑期,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請人執以前詞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