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永豐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0號裁定自99年1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原任職於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200元,惟於97年10月20日遭公司資遣後,於99年7月12日任職於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本薪21,300元,97及98年度之所得分為250,139元及0元,99年8月及9月於減除福利金及工會費後實領為20,861元及20,933元,另可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0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土地一筆及座落其上之房屋一間,及一部1996年出廠之1991c.c.福特六和汽車等情,業據前服務公司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任服務公司之前揭月份所得明細單、薪資及補助款之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二階段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額為10,574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額為13,991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約為1,097,112元,清償成數約為69.54%,於每月20日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最近之收入能力為基準,並予以減除債務人無法避免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勞健保費用等,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係因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而離開原任公司,目前於減除相關費用後之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0,897元,如再加上身障補助則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24,897元,於扣除上開第一階段之還款金額10,574元後,每月僅剩14,323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與配偶尚育有一名無所得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而配偶名下並無財產,其97-98年收入為5,113元及0元,查無雇主之勞保投保資料, 有渠 等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及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則每月至少應支出14,726元(11309+6833÷2),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且聲請人於長子成年後,再提高每期還款金額至13,991元,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前揭不動產,惟查前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901號執行事件定以230萬元於98年10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前次鑑定價格距今僅約年餘,而該區不動產價格不易有重大變化,是參考該次經公正鑑價程序後之定拍價格,並依已確定之債權表所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擔保債權額為1,427,379元,故前揭不動產應尚有殘值872,621元,又該車因年份老舊(車齡15年)早已逾汽車耐用年限而價值不高,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即已顯逾其財產總值,故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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