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考試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救字第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依原法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度所得計新臺幣(下同)十二元,財產總額一千元;九十七年度所得計三元,財產總額一千元,抗告人應無資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用七萬餘元(原法院裁定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百萬元,裁定後抗告人擴張聲明為七百萬元)及第二審以後之裁判費,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且得參加導遊考試,顯非窘於生活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宜由原法院依職權酌量,此攸關抗告人訴訟救助應否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