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1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可易科罰金。惟當時聲請人因剛開始經營麻辣火鍋店,且身為負責人,忙於生意,無法將法官要求的就診紀錄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替代療法呈交給法官,因而辜負檢察官及法官從輕量刑之美意。直至99年2月10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99年5月20日在本院出庭時,聲請人當庭提出驗尿急救診紀錄,但卻未獲法院輕判。為此提起再審,請求斟酌上開未經發現之新證據,准予再審,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
三、綜觀本件再審意旨,得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以其於本院確定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99年5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其自行前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之就診紀錄及驗尿證明,惟本院並未斟酌此項有利於其之因素,判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期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然過重,其主要論據。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就診紀錄及驗尿證明,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有所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