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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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丑○○辛○○子○○己○○庚○○癸○○壬○○甲○○乙○○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對被告丙○、丑○○部分:㈠先位聲明: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9,85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及滯納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769,854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及滯納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對其餘被告部分:㈠被告辛○○、子○○、己○○、庚○○、癸○○、 戴明智
、甲○○、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52,805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計算遲延利息及滯納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辛○○、子○○、己○○、庚○○、癸○○、戴明智
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0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對被告丙○、丑○○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訴外人 賀光勛 之繼承人,賀光
勛曾於92年間對被告丙○、丑○○,及訴外人辛○○等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賀光勛死亡後,由訴外人 許秀卿 、 渡邊悠彌 、 渡邊悠樂 承受訴訟, 嗣經 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54號案件(下稱前案更審前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丙○、辛○○(丑○○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確定)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發回鈞院審理後,鈞院再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更審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訴外人即許秀卿等三人在依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中,經被告丑○○於98年5月5日持其與丙○於83年11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主張伊僅負擔16%之稅金,另17%應由丙○負擔,因被告拒不履行前案判決所命之給付,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丑○○二人給付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對其他被告部分:㈠被告辛○○係訴外人 戴榮錦 之繼承人,戴榮錦於前案起訴
前即已死亡,原告僅以辛○○一人為其承受訴訟人起訴於前案獲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告嗣後查知,戴榮錦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子○○、己○○、庚○○、癸○○、戴明智尚未拋棄繼承,惟辛○○竟於前案更審判決後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賣給被告甲○○,甲○○又在94年4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銀擔保1,200,000元。被告子○○又在訴外人賀光勛之繼承人在鈞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訟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上開處分不動產(含設定抵押)行為均係詐害債權脫產逃避執行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需負擔79年稅捐而受損害(參原告起訴狀附證1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所示。
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依原告99年4月16日起訴狀所載,被告為丙○、丑○○、辛○○、子○○、己○○、庚○○、癸○○、壬○○8人;嗣於同年4月1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先、備位,並減縮請求金額為701,136元,復追加被告甲○○等3人(被告增為11人)。惟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完全不同,且均未明確表明對於每一被告之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敘明變更其聲明之理由暨追加被告 林南英 等三人與原訴有何關係?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符,起訴不合程式甚明。惟其情形尚非不得補正。是本院於99年5月6日即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處或以準備書狀予以補充、敘明,逾期不補正或仍未充分敘明各該事項,即依法駁回其訴。原告於99年5月21日具狀聲請起訴證明及補充說明(詳如附件所示)。
二、綜觀原告歷次書狀,其主張之事實不明確,且前後不一,又訴訟標的之敘述多有相互矛盾不一處,有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代位求償」、「契約不履行致生損害賠償之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其最後一次具狀補充仍有「損害賠償」、「請求履行契約致生侵權行為」、「契約履行未履行為侵權事」、「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之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戴榮錦死前脫產,分文未付,連子孫也一樣,…各各不願負擔其父生前債務,又行脫產之實…」。請求之金額亦變化多端,惟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則未於狀內說明,難以理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充敘明仍無法予以解明,且諸多關鍵事實,又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實難認其已盡事證解明之義務,且有濫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惟為兼顧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憲法第16條參照),爰先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
三、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均屬實在(假設語),惟依其請求之內容觀之,無非前案判決命被告丙○、丑○○、辛○○等人給付或 因渠 等不依判決所命給付金額給付,進而衍生之損失(事實摘要一部分)及被告脫產致無財產可資執行所生之損失(事實摘要二部分),是債權人或受損害之人應係賀光勛或其繼承人,惟查前案原告僅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三人(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見前案更審後判決第1、2頁程序事項之說明),本件原告丁○○既已在賀光勛死亡後,在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790號),則其對於前開判決命前案被告所為之給付即無何請求權可言。同理,其對於前案判決無法執行、受償或所謂「稅捐負擔(原告起訴狀附證10亦明載受文者係許秀卿)」,亦均難認有何權利受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堪予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此亦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之法律上依據。由上開法條觀之,限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本件訴訟標的係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錢給付之訴),非屬上開權利變動應登記者甚明。原告一再聲請本院發給起訴證明,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之,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