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關資料,竟遭相對人違法滅失登記,致伊受有損害,已向原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45號事件),乃聲請保全證據,足見伊已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應證事實,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原法院逕以伊未表明及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為何,即裁定駁回伊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伊業已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應證事實,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云云,固據提出審計部98年7月16日台審部三字第0980002011號函及同年9月16日台審部三字第0980002755號函、監察院同年9月29日()院台業貳字第0980714925號函、原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惟觀諸前開審計部、監察院之函文意旨,係抗告人陳情相對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經審計部、監察院函請相對人查明並函覆抗告人之處理情形;然由前開各函文以觀,尚無法得知抗告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為何,暨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依抗告人所提之原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所示,其原告為 馮勢棠 ,並非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2頁),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為何,暨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抗告人主張:伊業已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應證事實,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云云,要無可取。
㈡、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僅空言泛稱系爭房屋資料,遭相對人違法滅失登記,因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乃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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