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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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緣丙○係以庚○○為首之「大同聖業」團體成員之一,該「大同聖業」團體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加入甲○○所經營設在高雄市○○○路○○號十九樓之五「裕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參與直銷「黑豆健康餐」商品業務,並按招募下線行銷會員之數目,獲得一定數額之奬金。迄同年八月間,雙方因獎金發放事宜帳目不清,「大同聖業」一方認其應得之獎金為新臺幣(下同)六百餘萬元,甲○○卻僅給付一百餘萬元,尚有五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元之「逾期應收組織獎金」未獲甲○○給付;而甲○○則認「大同聖業」一方僅應得一百十八萬餘元,且已給付予丙○代理收受,雙方因而衍生糾紛。「大同聖業」一方為向裕寶公司追討自認應得之獎金五百餘萬元,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丙○代表委託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下稱遠揚事務所)為其追討,雙方約定丙○除須繳付五萬元委任金(由催收回款中扣除)外,另催討所得款項中百分之五十歸遠揚事務所取得。任職遠揚事務所之己○○承接該案件後,為逼令甲○○清償該五百餘萬元獎金,乃先與甲○○取得聯繫,表示要處理裕寶公司與丙○間之債務糾紛,並約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遠揚事務所商談債務問題,甲○○不疑有他,即依約定時間與其友人 賴永清邱坤泉 一同前往遠揚事務所,並至該事務所會議室內商談。己○○則基於以脅迫方式,逼令甲○○清償之犯意,糾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洪竣義 」、「 陳建國 」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十餘名在旁助陣。雙方甫交談未久,己○○即持茶水潑向甲○○,大罵三字經,對甲○○脅迫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不讓你離開」等語。經約一小時後,賴永清因見己○○態度惡劣,未便介入,乃對甲○○稱伊要先離開,如果情形不對,伊會報警等語,並即與邱坤泉二人先行離開遠揚事務所。甲○○則因畏懼而不敢擅自離開,留在該事務所內,己○○等人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俟至當日傍晚時分,賴永清發現甲○○尚未離開遠揚事務所,乃通知裕寶公司總經理乙○○,由乙○○於當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報警, 王志強 等二名臺中市警察局文昌派出所警員即據報至遠揚事務所了解情形,甲○○因誤認警員與己○○等人熟識,且猶在恐懼之中,乃未敢告知警員實情,而警員亦誤信己○○之說詞,認只係單純討論債務事宜,未深入追查即離開現場。未久,丙○因接獲己○○電話通知,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趕抵遠揚事務所,與己○○商談如何讓甲○○給付獎金及具體數額等事,丙○並當場要求甲○○承認前開債務,因甲○○不從,丙○乃先行離開現場,交由己○○繼續向甲○○追討。嗣己○○等人即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脅迫甲○○先簽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共五張,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其時,己○○並對甲○○揚稱須找人送十萬元現金前來交付及找一保證人,甲○○才可離開等語;甲○○於簽下五張本票後,因一直無法籌到十萬元現金,復覓保證人無著,乃又撥打電話予乙○○,要求其將車開至遠揚事務所充當擔保品。乙○○即委請友人 黃佳瑞 先駕駛自用小客車趕抵現場,經黃佳瑞與其子 郭字峰 二人駕車至遠揚事務所後,因黃佳瑞二人未帶現金十萬元,而己○○等人復不同意以黃佳瑞所駛之自用小客車抵償債務,甲○○乃仍無法順利離開遠揚事務所。旋乙○○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遠揚事務所,然因該自用小客車非登記乙○○名義,己○○亦拒不同意以該車抵償,並對乙○○稱須籌交十萬元現金,甲○○始可離去,乙○○乃先行離去籌款。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因己○○要求甲○○就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債務提供擔保,甲○○即撥打電話予其妻 趙鳳琴 ,要求拿取現金十萬元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作抵押,趙鳳琴乃與父親 趙秋榮 二人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先攜帶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至遠揚事務所,因趙鳳琴等人未帶所有權狀正本,亦未帶十萬元現金至該處,己○○等人仍不讓甲○○先行離去,且要求趙鳳琴返家籌錢。己○○更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次要求甲○○撥打電話予乙○○帶現金至遠揚事務所交錢;乙○○接獲電話後即於同日傍晚先請黃佳瑞拿八千元至遠揚事務所,黃佳瑞即囑郭字峰將八千元送至遠揚事務所內交予己○○。隨後,乙○○又於同日晚間再拿一萬二千元至遠揚事務所交予己○○,惟己○○仍不願讓甲○○離開,並因聽聞乙○○與甲○○為同居人關係,乃要求乙○○交出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一住處鑰匙,乙○○因顧慮甲○○安全,乃依言交出鑰匙後先行離開。嗣己○○又於同日晚間命二名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帶同甲○○前往臺中市○○路搭乘晚間八時四十分之遊覽車南下高雄市,己○○則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洪竣義」、「陳建國」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另行前往裕寶公司並先行抵達高雄市,俟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抵達裕寶公司後,己○○等人即帶同甲○○進入裕寶公司,並在裕寶公司內尋找公司存摺等有價值財物。因遍尋未獲,己○○又命「洪竣義」、「陳建國」等人帶同甲○○前往高雄市○○路○○巷○號十樓之二乙○○住處搜尋相關物品,己○○則在裕寶公司等候。「洪竣義」等人在乙○○住處內發現一臺電腦,乃將該臺電腦搬至裕寶公司(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無證據足認己○○等人嗣有帶走該臺電腦),並帶甲○○返回裕寶公司與己○○會合。迨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己○○復強迫甲○○在如附件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用以表示其為債務人,其妻趙鳳琴及其岳父趙秋榮二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共同擔保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債務之旨,而接續以脅迫方法,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又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搭乘遊覽車返回臺中市,而己○○等人則另行返回臺中市, 俟渠 等在臺中市會合後,旋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由己○○復夥同「洪竣義」、「陳建國」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計約七人,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帶甲○○至臺中市○○街○○巷○○號住處,對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揚稱若不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即不釋放甲○○等語,脅迫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在上開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趙鳳琴、趙秋榮二人迫於無奈簽下連帶保證書後,己○○等人始釋放甲○○,而以脅迫方式使趙鳳琴及趙秋榮行無義務之事。之後,己○○並於翌日派人前往趙鳳琴住處向其收取二萬元現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對於 右揭 承接丙○委託案,代為向甲○○催討五百餘萬元獎金債務,而約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遠揚事務所商談債務事宜,甲○○亦確於該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遠揚事務所會談,直至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甲○○始簽發上開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二十四日上午其叫甲○○找保證人,甲○○乃撥打電話予趙鳳琴,請趙鳳琴前來,嗣趙鳳琴即與趙秋榮確有於當日午飯過後至遠揚事務所,當天晚飯時間前,郭字峰及乙○○有先後至遠揚公司各交付其八千元及一萬二千元,且當晚其確曾與「洪竣義」、「陳建國」二人一起至高雄市裕寶公司,約於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以後,「洪竣義」、「陳建國」二人又帶甲○○至乙○○家中,其留在裕寶公司等候,同月二十五日其亦曾與甲○○至甲○○臺中市住處,將保證書交予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簽名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甲○○說丙○所稱之五百餘萬元獎金數目不對,要求丙○前來對帳,伊即通知丙○到場,丙○到場後並與甲○○核算,對帳結果獎金數目還是五百餘萬元,甲○○乃稱裕寶公司已經營不善,看要如何處理,丙○乃叫甲○○與伊商談,並先行離開。之後甲○○說要以一百萬元和解,伊打電話徵詢並經丙○同意後,甲○○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簽發五張本票,之後甲○○即自行離開。詎二十餘分鐘後,甲○○又帶同十餘人回遠揚事務所,表示伊未積欠該筆款項,且無錢清償,不願依本票所載日期給付,並賴著不走,渠等即均待在遠揚事務所坐到天亮,其間渠等均在泡茶交談,伊向甲○○表示丙○說確有該筆債務,甲○○則否認有該筆債務存在。天亮之後甲○○說要還錢,只是現在沒有能力清償,伊乃叫甲○○找保證人,當日下午趙鳳琴與趙秋榮先到,後來又來了一位陳先生,渠等四人即商談保證債務清償事宜,談妥一百萬元仍依原來約定先清償十萬元現金,因趙鳳琴說房子是趙秋榮所有,要回去跟趙秋榮商量,看趙秋榮願不願意。嗣至當日近十五許,趙鳳琴及趙秋榮即先行離開,甲○○並稱裕寶公司不繼續營運,要結束營業,且稱要早點還錢,裕寶公司有一些東西要抵債,叫伊去看。之後,甲○○在遠揚事務所吃完便當後即一個人離開。直至當日晚上十一點伊與「洪竣義」、「陳建國」三人始一起在高雄裕寶公司與甲○○碰面,因裕寶公司內只有一些辦公傢俱,伊認為不值錢,甲○○又說裕寶公司有一臺電腦放在乙○○家中,要拿回來,「洪竣義」即與「陳建國」帶同甲○○至乙○○家中將電腦帶回裕寶公司,但伊並未搬走該臺電腦。且二十三日當天有二位警察到遠揚公司稱因有人報案而前來查看,警察有問誰是甲○○,甲○○回答後,警察問甲○○有沒有什麼事,要不要離開,要不要去派出所報案,甲○○都說不用,並稱要將帳對清楚才離開。另二十四日伊並未叫乙○○簽本票,叫乙○○簽本票的是甲○○,且乙○○後來也沒有簽本票,至於乙○○住處鑰匙則係因甲○○與乙○○有同居關係,甲○○本來就有,並非伊叫乙○○交出住處鑰匙,伊並未限制甲○○行動自由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害人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且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並原審審理中,證人賴永清於偵查中,證人 廖柏璋 於偵查中,證人黃佳瑞及郭字峰於偵查暨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吻合,並有委任契約書、專案委任書、連帶保證書各一紙及本票五張(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又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乙○○確有因接獲賴永清之通知而打電話報警,警察亦有至遠揚事務所了解,業據證人賴永清於偵查中;證人乙○○及警員王志強三人分別於偵查暨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再被告己○○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琮富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伊與甲○○之共同友人「梁兄」打電話予伊稱甲○○欠人家錢,叫伊去關心一下,伊於當日十八時許到遠揚事務所時,看到己○○在與甲○○說話,伊離開後,同日二十二時許伊又至遠揚事務所,甲○○還在該處。翌日中午十二時許伊又過去,見到甲○○、甲○○之妻子、岳父與己○○四人在談債務問題等語。另同為被告己○○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傳殷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因郭字峰稱黃佳瑞之友人被帶到遠揚事務所,伊乃與郭字峰等人一同前往遠揚事務所,並看到甲○○,渠等郭字峰友人即在該處等候,直到凌晨約四、五時許,郭字峰與黃佳瑞先行離開,伊則留在該處,直至上午七時許才離開等語。此外,被告己○○於偵審中亦直承:丙○與甲○○雙方對於丙○應得之獎金數額認知差距太大,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與賴永清等二名友人一起至遠揚事務所與其商談本案債務糾紛後,賴永清及另一姓名不詳之人即先行離開,獨留甲○○在遠揚事務所內,直至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甲○○方在遠揚事務內簽發前開五張本票。又自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之後,迄至該日二十時餘許甲○○亦均在遠揚事務所內,其間因甲○○之行動電話電池沒電,其乃將其行動電話借予甲○○插入甲○○SIM卡,撥打使用,郭字峰、乙○○、陳琮富、黃佳瑞、趙鳳琴、 趙秋揚 均曾親赴遠揚事務所關心、付款。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 伊確有 叫甲○○須找保證人。另當晚 伊有 與「洪竣義」、「陳建國」二人一同至裕寶公司看有無財物可供抵債,之後「洪竣義」與「陳建國」二人又帶同甲○○至乙○○住處搬得電腦一臺回裕寶公司與被告己○○會合,翌日又與甲○○共同至甲○○住處讓趙鳳琴及趙秋榮在保證書上簽名等語在卷。綜上情節顯示,甲○○苟非確遭被告己○○等人以前述脅迫方式壓抑意思自由,而不敢未經被告己○○同意即自行離開遠揚事務所,其豈有讓直接或間接獲得消息之多名親人、朋友於白天甚或深夜分別前往遠揚事務所關心、參與商討債務、給付款項予被告己○○、警察亦曾前往查詢之情況下,始終不願離開遠揚事務所,不返家休息,手機電池沒電了,就借用被告己○○之手機插入自己之SIM卡撥打對外聯絡,一心一意,連夜往返臺中、高雄,只為清償其所不承認,致丙○終須以獲償金額之一半給付予遠揚事務所之高額代價所催討之獎金債務之理?且丙○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即至遠揚事務所與甲○○對帳,復僅停留約半小時即離開遠揚事務所,則甲○○何以會在被告丙○離開後,猶留在遠揚事務所,經約近三個小時後,才簽發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另甲○○苟真係於簽發本票後即離開遠揚事務所,經約二十餘分鐘後,因反悔才又帶同十餘人回遠揚事務所,則其又豈須與被告己○○等人在遠揚事務所內徹夜待到天亮?並在天亮時答應還款?復因被告己○○叫其找保證人,其即留在該處不離開,而叫趙鳳琴、趙秋榮等人攜不動產所有權狀至遠揚事務所,進而央請乙○○籌錢至遠揚事務所交錢還款之理?再甲○○既無意承認、清償丙○所稱之獎金債務,其又豈有自行邀同被告己○○,自高雄市裕寶公司返回臺中市住處,讓其妻子、岳父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共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該連帶保證書內載明趙秋榮願自簽立連帶保證書時起三日內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擔保前述一百萬元本票債務意旨之理?凡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從而,被告己○○所辯顯悖常情,要係事後委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洪竣義」、「陳建國」等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右揭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洪竣義」、「陳建國」等七人間,就共同以脅迫方式,使趙鳳琴及趙秋榮行無義務之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以脅迫手段壓抑甲○○自由意思,妨害甲○○行使自由離開遠揚事務所前往任何處所之權利,再利用甲○○不敢自由離去之機會,強迫甲○○簽發本票、與渠等往返臺中與高雄、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等行為,既係共同基於一個強制甲○○償債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應各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強制被害人甲○○與趙鳳琴、趙秋榮三人行前開無義務事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目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己○○與丙○間難認有何犯意聯絡關係,二人間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丙○應為無罪諭知,另詳後述),原判決逕認其二人間為共同正犯,已有未洽;另被告己○○先後對被害人甲○○、趙鳳琴及趙秋榮以脅迫方法,使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連續犯,原判決卻認係接續犯,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亦有未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該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一方面掛著「法律聯合事務所」名號,一方面又以具暴力性質之不法手段代向他人討債,渠抑壓甲○○自由意思,使甲○○不敢自由離去時間長逾三十六小時,並以釋放甲○○為由要脅甲○○簽發本票、央求親友籌款還錢、迫使甲○○、趙鳳琴及趙秋榮三人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對三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傷害不小,其惡行非輕,姑念其尚未對甲○○為身體上之傷害,而被害人甲○○本身係未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在卷可按)即從事多層次傳銷,並因而衍生本件糾紛,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前開被害人等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五張及連帶保證書一張,均未據扣案,且屬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右揭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已達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程度,因認被告除構成前述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外,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然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經查,甲○○既係自行與賴永清等二位友人至遠揚事務所商談債務糾紛,且甲○○之所以不敢擅自離去,係因遭被告己○○以茶水潑灑,並遭被告己○○威嚇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不讓你離開」等語,及見對方人多勢眾之故,並非身體之行動自由受剝奪而不能離去,已據甲○○陳述甚明,依此客觀情形,固足認甲○○之意思自由已受壓制。惟被告己○○等人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強烈恐嚇手段;或以何強暴之物理力量施諸於甲○○,致使甲○○無法反抗,甲○○顯僅係因心理畏懼而不敢離去,並非不可離去,尚難認甲○○之行動自由已達遭剝奪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參與與己○○右揭如事實欄所示之部分行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委託遠揚事務所向被害人甲○○催討五百餘萬元獎金,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因接獲己○○電話通知而至遠揚事務所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委託己○○向甲○○催討五百餘萬元獎金,不知有己○○有強押或脅迫甲○○簽發本票、連帶保證書等情事等語。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被告於委託遠揚事務所催討後,曾於甲○○遭己○○等人扣禁時,前往遠揚事務所察看,而其委託處理本案,預定之酬金為五萬元,另加實際回收金額百分之五十,此分帳金額顯不合常情,足見其對己○○等人所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應有相當之認識,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於本意為論據。惟查:本件被告丙○係以庚○○為首之「大同聖業」團體成員之一,該「大同聖業」團體於九十年六月間,加入甲○○所經營之裕寶公司,參與直銷「黑豆健康餐」商品業務,並按招募下線行銷會員之數目,獲得一定數額之奬金。迄同年八月間,雙方因獎金發放事宜帳目不清,「大同聖業」一方認其應得之獎金為六百餘萬元,甲○○卻僅給付一百餘萬元,尚有五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元之「逾期應收組織獎金」未獲甲○○給付;而甲○○則認「大同聖業」一方僅應得一百十八萬餘元,且已給付予丙○代理收受,雙方因而衍生糾紛。「大同聖業」一方為向裕寶公司追討自認應得之獎金五百餘萬元,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丙○代表委託遠揚事務所代為催討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庚○○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委任契約書、專案委任書(內載委任人、債權人分別為丙○即大同聖業,或大同聖業負責人丙○、庚○○)及裕寶公司總經理 汪容萱 (即乙○○)所書立之承諾書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丙○委任遠揚事務所催討之經過,則係先由同屬「大同聖業」團體成員之 李賜明 與任職遠揚事務所之友人戊○○初步商談後,再由戊○○以電話聯繫被告丙○詳細洽談,於電話中確定委任內容後,再以傳真簽訂委任契約及委任書,雙方並未曾當面晤談,受任人係遠揚事務所,非己○○個人;又因委任人一方(即被告丙○)並無法提出很明確之債權證明文件,遠揚事務所難以依據法律程序催討,需要先與債務人
方面協調,若能取得協調結果之書面或有關履行承諾之書面,而債務人再拒不履行時,即可由遠揚事務所聲請支付命令或提出民事訴訟,故將催討方式載明委任契約書第十二項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詳實。則被告丙○於委任催討本件相關債務時,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係與己○○有何以脅迫方式催討之意思聯絡,已至為顯然。雖己○○於約得甲○○至遠揚事務所後,被告丙○曾於稍後接獲己○○之通知,亦前往該事務所與甲○○對帳,並要求甲○○承認前開債務;但被告丙○前後停留時間僅約半小時,即自行離去,而經質之在場之被害人甲○○及其他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被告丙○如何參與脅迫被害人甲○○之情事,或於事先已得知該情事,猶容任該脅迫催討之方式,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丙○與己○○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至被告丙○與遠揚事務所約定之報酬,雖高達實收帳款之半數以上,然衡之本件被告丙○所主張之債權,原無明確之債權證明,僅有其單方提出之計算書(未經債務人確認),循法律爭訟之途,勝算原屬不高,而有賴迂迴取得債務人之承認,其處理程序難度較一般案件高,收取之報酬當然不能與一般民事爭訟之委任相提並論;況一般法律事務所受理民間債務催收,視其催收難度,而約定按實收金額之半數給付報酬,並非絕無,本件自不能以約定報酬較高,即遽爾推認必然使用暴力或脅迫之催討方式。次查,被告丙○僅係委託遠揚事務所向甲○○一人催討債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就己○○對趙鳳琴及趙秋榮二人所實施之強制行為事前即有所知悉,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照上開說明,自難遽令被告丙○就己○○前開強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審法院未詳予審究有利被告丙○之證據,遽予論科,自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一│甲○○│WG二○九│九十年十一月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萬元││││一八八一號│十三日│││├──┼────┼─────┼───────┼───────────┼─────────┤│二│同右│NO一七一│同右│九十年十一月二二十九日│二十萬元││││六一二號││││├──┼────┼─────┼───────┼───────────┼─────────┤│三│同右│NO一七一│同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二十萬元││││六一三號││││├──┼────┼─────┼───────┼───────────┼─────────┤│四│同右│NO一七一│同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六一四號││││├──┼────┼─────┼───────┼───────────┼─────────┤│五│同右│NO一七一│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十萬元││││六一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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