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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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23號原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陳庭安 律師被告 張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