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5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另於
108年3月21日17、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4行補充更正「驗餘淨重0.359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16行以下補充更正為「為警查扣上開甫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末2行更正為「結果呈可待因」,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
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5月3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88年12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被告自承如附件所示查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入後尚未及施用,是以該包毒品並非施用剩餘,依上開說明,即無從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是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於警方攔查後自行將身上物品出示給警方查看時,不
小心自褲子左邊口袋內掉落出扣案之海洛因1包而為警查獲此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依當時之情況,該包毒品乃係被告不小心自褲子口袋掉落而為警發覺,並非被告主動提出並交給警方查扣,而警方發覺該包毒品時已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犯罪嫌疑,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情,仍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㈢又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小黑 」
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函覆稱:「惟陳嫌並無綽號小黑男子之聯繫方式,故警方並無另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單位108年8月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0810
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徵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甚微,目的為供己施用,無流入市面之虞;衡以被告之子女已成年並已就業、其丈夫在監執行、目前靠存款維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且被告尚未施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陳雅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88年12月3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2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3月22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8年3月21日22時許,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金鋐釣蝦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2)日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於將口袋內物品拿出供警檢視時,為警察查扣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並遭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於上揭時地扣得白色粉末│││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1小包,經送檢呈海洛因成│││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分之事實。│││書││├──┼───────────┼────────────┤│3│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碼L專-108264)及正修│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之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至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