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17號原告 曾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祐義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支票發票地不當然為侵權行為地,原告應就所主張之被告誆騙行為發生地提出說明,以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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