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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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7年9月間之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大堯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部分。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告訴人 楊源慶 之腳踏車作為代步使用,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稱: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腳踏車後,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林大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堯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前之某時,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旁停車棚,見楊源慶所有、廠牌HANGLUN而為楊源慶自行組裝之腳踏車停放在上開處所,疏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楊源慶於107年10月30日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幾經尋找,於108年2月15日,與 彭榮華 在林大堯住所地對面倉庫( 萬榮高幹 68-46L5340AC2100號電線桿旁)發現上開腳踏車,惟已不堪使用,林大堯於楊源慶質問下坦承行竊,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然迄未賠償,楊源慶始於109年1月間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4月4日,在上開倉庫扣得遭竊之腳踏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源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堯於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源慶、證人彭榮華於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