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著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著匡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證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著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於警詢時遭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為求查證以利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爰請求自費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
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則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雖無從適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法院仍應依據個案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准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提起再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證影本,依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惟持有該等卷證影本之人,就取得之資料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
┌─┬──────────┬───────────────────┐│編│證據名稱│卷宗出處││號│││├─┼──────────┼───────────────────┤│一│聲請人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30│││警詢調查筆錄│號偵查卷第6至13頁│├─┼──────────┼───────────────────┤│二│聲請人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3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三│聲請人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30│││檢察官訊問筆錄│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四│聲請人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卷第28至31│││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頁背面│├─┼──────────┼───────────────────┤│五│聲請人106年9月15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卷第77至79│││第一審審判筆錄│頁│├─┼──────────┼───────────────────┤│六│聲請人106年12月15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卷第120至│││第一審審判筆錄│123頁背面│├─┼──────────┼───────────────────┤│七│聲請人107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第二審審判筆錄│號刑事卷第49至52頁背面│├─┼──────────┼───────────────────┤│八│聲請人於105年11月3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30│││日警詢錄音錄影之電磁│號偵查卷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紀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30日偵詢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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