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議人 魏雪梅 相對人 魏浤恩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 林志鴻 與債務人魏浤恩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258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抗告,由抗告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25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異議人即抵押權人所提之出資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契)等資料,不同意抵押權人依抵押權設定比例領取分配款,認事用法尚有違失;又執行法院本無須審查實體事項,亦無須命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若債務人魏浤恩不予同意抵押權人領取款項,應由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並未提起,足見其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異議之情。原裁定就此不查,亦有違失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項所謂「權利證明文件」雖非以「執行名義文件」為必要,但此文件內容須足以使執行法院由該文書文義一望即知其權利存在及其範圍為何,若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無法判斷其債權存否或內容範圍如何者,又債務人亦不承認其債權時,因強制執行法院無從為實體上審查,則該內容尚有爭議之證明文件即非適格之「權利證明文件」。
(二)於系爭異議人主張其有抵押權而參與分配之情形,由於其提出之出資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客觀上無從判斷其對債務人有何法律性質或金額之債權存在,亦無從由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或是否與上開出資有所關連。蓋上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固載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雙方於民國『99年4月6日』合資購買本案標的物不動產,依權利人出資金額比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語。惟上開不動產共同出資承購契約書內所載者,乃異議人與其他四人出資50萬元, 魏佑珊 出資150萬元,系爭抵押義務人 魏浩軒 出資2,318,000元,上述金額與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顯然不全相符,且該文書沒有任何簽章,亦非適格之文書,則異議人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究竟若干,非可透過上開文件一望得知。因此異議人是否對債務人有抵押權所及之債權存在,已否屆清償期,乃實體上之爭議,足以影響全體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權益,於不明時應透過訴訟程序來解決,非執行程序或聲明異議程序得以處理。發回意旨所謂:「請原法院調查」,無非令為「實體審理」而已超過「形式審查」之界線,難認合法。
(三)系爭分配表之製作,涉及多數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於無適格之權利證明文件以明確得知異議人之抵押債權內容及其金額為何,依法自不得逕將此優先債權納入分配表。異議人若認其抵押債權未列入分配表而有爭議時,應由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以確定抵押債權之實際內容、範圍(金額為何)及得否行使(尤其於損害賠償性質之擔保債權),非應由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陳,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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