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陳彥樺 相對人 洪靖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主文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主文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就請求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繳納裁判費68,320元,另相對人支付證人旅費1,0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9,320元【計算式:68,320元+1,000元=69,320元】。
(二)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6,800,000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2,480元,並支出鑑定費300,00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02,480元【計算式:102,480元+300,000元=402,480元】。
(三)聲請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6,471,626提起上訴,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97,728元,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95民事裁定核定在案,故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17,728元【計算式:97,728元+20,000元=117,728元】。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就上訴標的6,800,000元,其中之328,374元勝訴,且相對人未對其敗訴之部分上訴,故聲請人勝訴328,374元之部分因而確定。從而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47元【計算式:69,320元×(328,374/6,800,000)=3,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之百分之五應由相對人負擔,即167元【計算式:3,347元×0.05=167元】。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436元【計算式:402,480元×(328,374/6,800,000)=19,436元】,其中之百分之五應由相對人負擔,即972元【計算式:19,436元×0.05=972元】。是故第一、二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449,017元【計算式:(69,320元+402,480元)-(3,347元+19,436元)=449,017元】。
(五)從而第一、二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6,745元【計算式:449,017元+117,728元=566,74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主文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9,016元【計算式:566,745元×21/100=119,016元】。
(六)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9,155元【計算式:167元+972元+119,016元-1,000元(已繳納之證人旅費)=119,15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又相對人雖於109年7月29日具狀陳稱:「…至於民事鑑定費部分,係聲請人於調查證據聲請時當庭表示由其負擔(可勘驗鈞院發回更審前104年1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當庭表示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表示願意繳納。)…。」,惟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號卷宗內104年1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相對人雖有陳稱「…他房子打成這樣都不積極處理,任其滲漏水,他們聲請鑑定,費用應該他們來出。」,然並無聲請人表示鑑定費用由其負擔之記載。是相對人上開陳述並無理由,有關鑑定費用之負擔,仍依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計算兩造負擔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