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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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乘丙○○、甲○○急需用錢週轉之際,先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日,在臺南市○○路○○○號住處,貸與丙○○借款1筆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復於93年2月7日及同年2月29日,在上址,貸與甲○○借款2筆,分別為20,000元及10,000元,均約定利息為每5日為1期,每期10,000元收取1,000元,即相當於月息60分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換算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3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甲○○並依乙○○要求,除交付其2人之國民本(丙○○之國民行取回)外,另由丙○○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2紙,甲○○簽發面額20,000元、10,000元之本票各2紙供乙○○收執,以為債務之擔保。其後丙○○、甲○○即依約共同以現金向乙○○支付利息,先後共計30,000餘元,乙○○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3年3月8日上午12時30分,臺南市警察局第6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乙○○前開住處時,在該處1樓辦公桌抽屜內及2樓辦公室內,分別查獲甲○○、丙○○簽發之前開本票共6張與甲○○之國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2月2日,在臺南市○○路○○○號住處,貸與被害人丙○○借款1筆,復於93年2月7日及同年2月29日,在上址,貸與被害人甲○○借款2筆,且丙○○、甲○○曾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擔保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重利不法犯行,並辯稱:伊與丙○○、甲○○本係朋友關係,其等當時在第六分局所作筆錄是警察誘導訊問所致,若其等不為如此之供述,警方便視其等與伊為同夥,所以其等才會那樣說,另伊雖有借錢與丙○○、甲○○,但並未約定利息,伊更未收取利息或取回本金,又丙○○、甲○○之國民願留在伊處,至於本票,是伊因不知道其等住在哪裡,所以才叫丙○○、甲○○簽發本票,伊絕無收取重利之不法犯行;又伊提出本票兩紙影本可以證明甲○○經常在外面借貸,其等並沒有輕率、無經驗, 黃欣怡 、甲○○說的利息是對的,但這是其等向伊講要給伊這些利息,不是伊向其等要這些利息,而且其拿給伊的利息等於是用伊的本金還給伊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乘被害人丙○○需款急迫之際貸以2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5日為1期,每期10,000元收取1,000元,嗣由被害人丙○○與甲○○共同交付利息三萬餘元與被告乙○○,被告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行,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於:
⒈93年4月28日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向乙○
○借錢?每次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約定何時還錢?)我只向乙○○借1次錢,係於93年2月2日21時左右,在臺南市○○路○○○號向乙○○借20,000元,利息計算是每5天算1期(即5天繳1次利息),借20,000元每5天的利息是2,000元,沒有約定何時還錢,我尚未還過本金,我只有每天交給乙○○二千元之利息。」、「(既然知道乙○○對你放高利貸,為何還要向他借錢?乙○○是否知道你借錢之用途?)因為我非常急迫需用錢,我有告訴乙○○因為我急需錢來還朋友。」、「(你既然只向乙○○借20,000元,為何要簽發2張共計40,000元之本票?是否有以其他物品質押?)因為乙○○說這是對他的保障,如果我把錢還清了,他就會把本票還給我,本來還拿但是我已經拿回來了,因為我跟他說我被搶劫,需要身分證去補辦一些證件,所以他才還給我。」、「(你自93年2月2日向乙○○借新臺幣20,000元後,共還了幾期利息,共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是我每5天即還1次利息‥‥‥」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6刑偵字第0466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本卷下稱警卷)⒉93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何知乙○○有在
放款?)因缺錢,問朋友,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為何缺錢到要向乙○○借錢?)錢被搶走了,搶了二、三萬元,那些錢是要還給朋友的。」、「(何時向乙○○借錢?)今年2月上旬,確實日期忘了。」、「(向乙○○借幾次?借多少?)一次20,000元。」、「(在何處向他借?)在國民路那邊。」、「(你向乙○○借錢之前是否知道他有收利息?)我先以電話與乙○○聯絡,他有告訴我說是要收利息的,電話是我朋友給我的。」、「(與他借錢有無抵押何物?)00元要寫多少本票?)20,000元就要寫20,000元2張。」、「(利息如何算?)10,000元,1000元,5天1期。」、「(你共繳多少利息給他了?)我與男朋友加起來三萬多元。」、「(利息何人繳?)都是我與男朋友一起拿過去,所以利息都一起算。」「(你我後來要辦健保卡需要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5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卷下稱偵查卷)。⒊93年10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介紹認識乙○
○?)因為當初我被搶劫,我本來要跟 幸豐 週轉,他說沒錢,介紹我向乙○○借錢。」、「(何時去找過乙○○?)只有還利息的時候,其他沒有去找過乙○○。」、「(向乙○○共借多少錢?)20,000元,‥‥‥」、「(5天1期,10,000元1,000元的利息,是誰告訴你們利息這麼算的?)是乙○○說的。」、「(有簽兩張本票?)是。」、「(本來還押、「(你們是在國民路237號向乙○○借錢的?)是。」、「(乙○○的利息那麼高,為何要借?)因為要還債款的錢被搶了,要還人家,所以才暫時應急。」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卷下稱原審卷)。
(二)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乘被害人甲○○需款急迫之際貸以借款2筆,分為20,000元及1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5日為1期,每期10,000元收取1,000元,嗣由被害人甲○○與丙○○共同交付利息三萬餘元與被告乙○○,被告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行,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其於:
⒈93年4月28日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向乙○
○借錢?共借幾次?每次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約定何時還錢?)我向乙○○借2次錢,第1次係於93年2月7日凌晨1時左右,在臺南市○○路○○○號向乙○○借20,000元,第2次93年2月29日17時許,也是在臺南市○○路○○○號向乙○○借錢,利息是每5天為1期,每期10,000元需繳1,000元之利息,沒有約定何時需還錢,但是在未還本金之前都需繳利息‥‥‥。」、「(既然知道乙○○對你高利貸放,為何還要向他借錢,乙○○是否知道你借錢之用途?)因我缺錢,急迫需要用錢,所以才會向乙○○借高利貸,我有告訴乙○○,我急需要用錢來幫我女友還債。」、「(既然你只向乙○○借30,000元,為何要簽發4張面額共計60,000元之本票,還要以 國靜 說的。」、「你自93年2月7日向乙○○借錢後,共償還多少利息?)我連我女友丙○○所借的20,000元利息一起還,大約還了約三萬餘元。」、「(你向乙○○借錢時,是否事先扣除利息?借10,000元,實拿多少錢?)原本乙○○有說要先扣除利息,但是我跟他說真的很需要用到錢,他才說本金還清後再扣。」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⒉93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放錢的人是誰?)
乙○○。」、「(你共向他借幾次?)2次,1次20,000元,1次10,000元。」、「(他如何放款?)地點是他家,在國民路,借20,000元他就拿20,000元給我,並沒有預扣,簽20,000元本票2張交給他,如借10,000元,即是10,000元本票2張,只押算?)5天為1期,借10,000元算1,000元利息,但因我女朋友也有借錢,他就與我們一起算,就變成要繳5,000元利息。」、「(這話怎麼說)她第一次被搶皮包,搶走30,000元後,是先以她名義向乙○○借錢,她借了20,000元,因為他告訴我說錢不夠用,所以我才出面借20,000元來幫她,因為利息很重,我就向朋友借錢來繳乙○○之利息,後來朋友向我催討,所以我只好又向乙○○借10,000元來還朋友。」、「(丙○○借款部分,何人繳利息?)後來乙○○把我們二人的債都算一起,所以我們共同籌錢來繳利息,是我們一起拿去繳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
⒊93年10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何關係?
)朋友介紹借錢和被借錢之間的關係。之前不認識被告,經過在KTV認識名字叫幸豐的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我先跟名字叫幸豐的聯絡,他給我乙○○手機號碼,叫我自己去跟乙○○借錢。」(見原審卷第46頁),並結證其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需款急迫,而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乙○○借貸二筆款項,分別為20,000元及1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5日為1期,每期10,000元收取1,000元,且除需交付國民00元之本票各2紙供乙○○收執,以為債務擔保,嗣由其與丙○○共同交付二人借款共計本金50,000元之利息三萬餘元與被告乙○○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
(三)被告乙○○就何以借款與被害人丙○○、甲○○二人乙節,先於93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丙○○、甲○○二人,係透過朋友介紹,伊才會借錢給他們(見警卷第2頁);惟於93年5月22日警詢中則供稱:被害人丙○○、甲○○二人,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並在伊開設的公司兼差上班,一段時日後,分別向伊借錢,‥‥‥且與被害人甲○○已認識半年,‥‥‥當他是自己的弟弟才同意借錢與伊(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然於同次警詢中又供陳:完全不認識被害人丙○○,與被害人甲○○亦無深交,因對甲○○、丙○○二人住所不了解,才要求其二人交付國民健保IC卡而向伊把她)。另於93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則自承:被害人丙○○、甲○○來借錢時,伊有告訴其等公司的住址,又伊對被害人甲○○的背景不熟,又不知被害人丙○○、甲○○二人住居何處,被害人丙○○、甲○○才會堅持留下國民身分證(見原審卷第51、54頁)各云云。又被告就是否親自交付借款與被害人丙○○、甲○○二人,並收取利息,先於93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是伊親自拿錢借與被害人丙○○、甲○○二人的,且因係認識的朋友,所以未向其二人收取利息(見警卷第5頁、第3頁反面);惟於93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是伊拿本金給「幸豐」的人轉交給被害人丙○○、甲○○二人,另利息的部分,則是由「幸豐」的人與被害人談的,被害人是將利息交付與該「幸豐」的人,惟伊未自該「幸豐」的人收受該利息,均由「幸豐」的人花用,「幸豐」的人已經不知去向(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各云云。綜觀被告前揭供述,其就何以借款與被害人二人及是否親自交付借款與被害人二人,並收取利息等情,前後所供不一。則被告所辯:基於朋友情誼才同意不收利息借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被害人丙○○、甲○○二人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就借款緣由、借款擔保、利息計算方式及借款償還等情節互核一致,足見其等供述之可信度極高,再參以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曾借款與被害人丙○○、甲○○,且其二人確曾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原本以供擔保之事實及曾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丙○○、甲○○會向伊借錢,應該是伊規定比較沒有那麼硬,一定有比較特殊的原因,若是被害人無錢可資清償是可以談的,伊不會暴力討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再者,丙○○、甲○○與被告素無仇怨,已據其等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4頁反面、6、8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復具結在卷(見原審卷第58、58之1頁),其二人既與被告無何怨隙,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虛詞誣指被告之理。且其二人前開證述之情節,復核與常情相符。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有借款兩萬元給丙○○,借款兩萬元、壹萬元給甲○○,丙○○、甲○○有按照五天一期,每期一萬元算一仟元的利息,陸續交付壹萬八千元的利息,丙○○、甲○○二人有交付國民丙○○兩萬元的兩張、甲○○壹萬、兩萬各兩張)給被告等節,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搜字第003589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6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押書2紙(見警卷第10至14頁),及前開丙○○簽發之本票2紙、甲○○簽發之本票4紙及甲○○之國民
16、28頁),堪認被害人丙○○、甲○○二人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五)被害人丙○○因欲清償他人債款之款項遭搶,被害人甲○○則因為替其女友即被害人丙○○清償欠款,而需款急迫,始以簽發本票及質押國民貸金錢以資週轉,已如前述。又核諸被害人丙○○、甲○○向被告借貸金錢週轉,均約定利息為每5日為1期,每期10,000元收取1,000元,即相當於月息60分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利息每日即高達200元,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730%(200/10000×365=730%),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達數十倍之多,且相較於目前銀行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明確。亦顯見被害人二人均係因丙○○財物被搶,短時間須款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被害人若非急迫,豈甘於忍受年息730%重利,足認被告係趁人急迫始為借貸甚明。至被告於本院提出本票兩紙影本證明甲○○經常在外面借貸,其等並沒有輕率、無經驗云云,然重利罪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三者不必兼備,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難謂甲○○曾在外借貸遽認其無急迫之情事。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右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趁人急迫巧立名目圖得重利,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2紙、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4紙及被害人甲○○之國民,僅係供借款之擔保而已,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沒收之要件,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法院就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出具之申請代保管單未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審判長於辯論後未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其訴訟程序均有違法云云。然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俱未曾否認其遭警查獲扣押甲○○國民審法院審理時已就警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等書證提示並告以要旨,訊問被告意見,被告俱答「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可按(警卷第51頁),而警方於扣押甲○○國民申請代保管單附卷存證(警卷第21頁),是該申請代保管單僅屬發還之證明文件,是原審所提示扣押書之效用,與提示發還甲○○國民復未引用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以縱未將申請代保管單宣讀或告以要旨,與被告之訴訟程序無影響,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該訴訟程序雖有疏漏,然查被告於審判長問其有何辯解時?被告答稱我確實沒有重利的行為,已表示為無罪的主張,而公訴人於上訴書內僅主張程序違法,並未主張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顯見原審所為科刑為公訴人所能接受,則原審法院雖未特別踐行此項規定,於被告所受科刑範圍無何影響,尚難作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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