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復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後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街○段○○○巷○號四樓查獲,嗣又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再次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乙○○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四日內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起訴書誤載永康市○○路○○巷○號四樓之二)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月二十四日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得知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觀護人檢送其尿液鑑定後,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訂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並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同條第二項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係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屢經勒戒,仍不悔改、足見吸毒習性甚深、其施用毒品僅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犯罪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未經扣案,為恐將來沒收困難,乃不另喻知宣告沒收。另檢察官另案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四日施用毒品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