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嘉義縣新港鄉大客12號,惟兩造就被告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者,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8條規定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94年1月5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故目前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0年3月8日。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4年1月7日,則依雙方簽訂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9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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