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規定,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8日強戒治戒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之內,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94年3月15日或前2日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由警通知於94年3月15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當日下午4時許,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可參。
㈡查被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4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採擷尿液檢體,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4年3月31日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和「質譜儀」兩部份,在「氣相層析儀」部分,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此外並需隨時注意其分析管柱老化造成之結果差異;在「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毒品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毒品成份,也就是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發生假陽性錯誤之可能性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參照)。是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被告有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擷尿液送驗前二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應可認定,其空言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採尿送驗,以證明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94年3月15日或前2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8月18日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確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